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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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雄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雄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雄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雄志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
100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及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除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1年2月29日」外,其餘之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