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六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法官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法官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六市某KTV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
4日,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