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60號原告乙○○被告甲○○TJUS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甫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結婚,嗣後被告於95年12月28日晚間無故離家出走,96年8月16日為警方所尋獲,原告前往探視,被告表示願與原告離婚,故兩造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間至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僑務委員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分別係於95年9月26日入境,旋即於96年8月24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1149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又證人即原告友人 顏志銘 到庭證稱被告不知何原因離家出走,爾後亦未再見等語,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婚姻持續期間,被告自96年8月24日離開臺灣境內,即未再入境,迄今已逾2年餘;被告曾於移民署表明不再維持婚姻關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足徵被告亦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又被告既經遣送出境,短期無法再來台,亦可認被告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實,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主要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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