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峻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峻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峻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1時40分(起訴書誤為20時45分,應予更正)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4日晚上8時45許,經警執行查緝槍毒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處,發現巫峻樑神情異狀、形跡可疑而對之盤查,發現為施用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對其身體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巫峻樑所有,施用所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包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26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4個。
㈣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
059號函釋明確。查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24日2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陽性,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9ng/ml,檢驗結果固判定為陰性。
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1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1,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1以上。」、第19條前段:「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此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陰性之故。然按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明確;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定之標準,並非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稽之,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此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釋明確,故被告排放之尿液既經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9ng/m1,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1之閾值,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含有前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4個在卷可佐,故被告採尿前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罪質不同,惟被告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小胖 」之男子,但並無查獲之情形,有偵查報告(見核交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參酌被告排放之尿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9ng/m1,濃度非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之殘渣袋4只,經送驗單位指定送驗2只,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26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9頁),是扣案之殘渣袋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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