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翁勤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110年度聲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
0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識字,收到開庭通知也看不懂,不知道自己遭通緝,直到友人告知警察在找被告,被告才自行到警察局,被告無逃亡之想法,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替代羈押等語。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㈢經查:⒈被告陳翁勤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羈押,並於110年2月27日、同年4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為,本案已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0日宣判,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刑下,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強盜犯行,係擇定體弱之年長者犯案,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識字,收到開庭通知也看不懂,因本人是遭通緝到案,而被告也已逾60歲了,並無逃亡之虞。
且願意提高交保金代替羈押,希望庭上準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替代羈押,也願意限制住居,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被告陳翁勤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 李耀輝 返回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福德宮,在福德宮外觀察宮內情形後,認有機可乘,便徒步進入,將李耀輝推倒並壓制於地,致使李耀輝不能抗拒,而任由陳翁勤於其所著衣物口袋內取得新臺幣1,600元,陳翁勤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李耀輝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15號提起公訴,且被告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11月25日,109年雄院和刑界緝字第0632號通緝,並於109年11月27日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無訛。又被告前有多次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亦不足以代替羈押。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羈押,並於110年2月27日、同年4月27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