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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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3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97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同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曾服兵役,對槍械充滿好奇,在此心態作祟之下,一時智昏,遂有擅自改造槍枝之行為。惟被告並無擁槍自重之情事,亦未做出其它危害社會之不法行為,在審判中並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且被告之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因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以來均賴被告照料,亟須被告返家加以安頓,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固定有明文。
四、惟查:被告自民國96年4、5月間起至同年8月初止,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子彈部分被告僅承認製造
9顆),並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嫌疑重大,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上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處斷,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之罪金,不可謂為不重,此部分並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在案,一旦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將來判決確定後,恐有難以執行刑罰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稱因好奇而犯案,並未擁槍自重,亦無其它不法行為,且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又亟須返家安頓其父親云云,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亦非可據以認定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尚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所述,本院前此以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此一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