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竊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0號、97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29日確定,前者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2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該條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