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5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803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035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9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
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
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
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前開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前開法條之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現金卡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依前開受讓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揆諸前揭意旨,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是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應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等語,即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本件支付命令,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重新核發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