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康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1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兩人曾因故分手,於92年12月20日晚上,甲○○邀約乙○○至新竹市○○路湖山汽車旅館談復合之事,於21日凌晨5時許,雙方因談復合之事起爭執,甲○○遂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違反乙○○之意願下,先以先以水果刀割取旅館內吹風機之電線,以此將乙○○之雙腳踝及右手、右腳綑綁,惟因甲○○無法自旅館二樓將乙○○抱往置於一樓之車上,遂暫將電線鬆綁,以邊拖邊抱之方式,將乙○○弄上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再以上開方式綑綁乙○○,於同日上午8、9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延西濱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21日下午4時許,途經基隆市○○街與豐稔街口時,甲○○因欲下車購賣物品,遂將乙○○之左手以衣服捆綁於煞車桿上,惟因綑綁不牢,乙○○便奮力開門滾出車外求救,嗣經現場民眾報警後,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期間共剝奪乙○○自由長達8時。
三、處罰條文: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