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7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9月3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7日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裁定已依被告戶籍地址即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地址送達,郵政機關已於109年10月8日將該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即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上開通知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審法院刑事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77頁)。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0月27日以前補正上訴理由,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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