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4月14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90年1月20日為不付審理裁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某處時,停在路旁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遭警察覺異狀而盤查發現係列管毒品人口時,趁隙將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2.8969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之鐵盒丟到地上時,為警發現制止而當場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
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89年5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9年5月1日,顯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甲○家忠109毒偵516字第109903328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