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 林鴻春 務人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名下存款有台新銀行之新臺幣(下同)1426元;全球人壽保單3張及國泰人壽保單1張;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債務人109年1月19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經查系爭帳戶存款來源皆為勞保老年給付,依法不得扣押;保單部分經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分別得款78萬5173元、9萬5629元,合計88萬0802元【計算式:785,173+95,629=
880,802】,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