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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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秀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1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途經該巷與重慶南路3段口,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行經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何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當下受有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出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