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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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王威堃 相對人 楊明華
林柏諺 楊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明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柏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清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明華、林柏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即相對人楊清泉負擔百分之三十,餘原告由即聲請人負擔。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核定均為新臺幣(下同)58,676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各1,000元,合計3,0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依本院通知預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合計17,68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0,680元【計算式:3,000+17,680=20,680】。承上,相對人楊明華、林柏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24元【計算式:20,68033%=6,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楊清泉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4元【計算式:20,68030%=6,20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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