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久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久昌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駕駛車輛前往企業客戶所在位置並進行營業所需相關電信服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駛離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邊紅線區,本應注意駛離路邊切至車道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家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後,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臉部挫傷併瘀傷、臉部多處擦傷、雙側手挫傷併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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