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袁榮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4時50分駕駛1581-X
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大順一路口,與訴外人 林志翰 騎乘之813-HHF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乃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2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行車紀錄器可知原告在綠燈後,確認丁字路對向車道待轉機車均已駛離,且對向直行車道上均無車輛後,原告才從大順路開車左轉入中華路。而系爭機車停於丁字路口中華路上,並在其他待轉機車於綠燈駛離後,一段時間才啟動,先直行一小段中華路,過了行人穿越道後,突然左轉大順路並加速,在行人穿越道上與原告擦撞,系爭機車並非在直行車道上行駛,而是騎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路權,且駕駛人手持大尺寸手機,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11月27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月30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陳情人…,駕駛1581-XC號自小客車與813-HHF號重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鼓山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行車紀錄檔案等相關資料,駕駛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發生事故,依客觀事實證據及法規,經初步分析研判,違反上開規定,處理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8條1項6款…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1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㈡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3日14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
雄市○○區○○○路、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在行人穿越道上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原告辯稱在系爭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並無路權,且駕駛人手持大尺寸手機云云,惟行人穿越道雖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但並無禁止車輛通行效果,且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車輛行駛之方向作為車輛優先通行之依據,誠然系爭機車確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但仍無礙其為直行車輛,依前開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自有禮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之義務,而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核其行為確屬「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章,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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