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 李盛宥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744,6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744,67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30,823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11頁、第42至51頁、第69至73頁、第78頁、第93至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原於鹹酥雞店打工,平均每月收入為15,400元,
現已遭解僱,以打零工獲取收入,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50元、110元,亦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㈡狀等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第12至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尚非穩定,佐以其為低收入戶,本院暫以聲請人前打工每月所得15,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為8,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 林莉絨 ,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473元、746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聲請人2名子女李○宏、李○儒分別為85年、00年生,各領有6,115元之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名下無財產,僅李○儒103年度具1筆4,600元之所得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2至28頁、第64至66頁),堪認聲請人配偶及2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均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是配偶、子女扣除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230元【計算式:(9,444×3)-(6,115×2)-4,872元=11,230】,而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僅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顯低於上開以最低生活費票準計算之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姪子所有之房屋,無支出租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消債調卷第7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
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僅9,279元,低於上開數額,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79元及扶養費8,000元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44,67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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