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恩選任辯護人高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號、105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壹日所為關於本件詐欺部分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欣恩涉嫌對告訴人 羅際衡 犯詐欺罪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羅際衡為表兄妹關係,被告之父親 呂文輝 與告訴人之母親羅呂貴妹係姐弟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及其母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及其父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羅際衡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0頁),本院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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