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案為被告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顯見被告毫無警惕之心,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77號被告陳國寶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0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陳國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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