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庭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104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庭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庭宜與 呂弦伶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合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2人因故發生爭執,詎鄭庭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弦伶,致其受有右上臂1處、右前臂3處刮裂傷、左手肘挫傷、上嘴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弦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庭宜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伊沒有用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罵伊,伊就抓告訴人的手,後來因為地板很滑,告訴人就自己跌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弦伶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6頁、第50頁),並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37至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此有本院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要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庭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鄭庭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本院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公訴人雖另以: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心靈上莫大之傷害云云為上訴理由,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於壢新醫院就診之門診診療單,除告訴人自行主述外,醫囑上並未斷定此部分症狀係因本件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造成之精神或心理上創傷或後遺症,即難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病症,與本件被告之上揭犯行,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檢察官所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溝通,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洵非可取,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原坦承犯行,然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杜撰不實抗辯,以圖卸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生活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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