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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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佩璇 相對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關係人即債務人 董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董健弘為擔保伊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董健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1年2月14日辦理信託登記。又董健弘於100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5,150萬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繳款至104年6月8日止即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91萬7,43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正本)、借據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董健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榮,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4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董健弘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