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以上,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凌晨行駛於市區○○道路,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不但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潛在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難以修復,況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因而接連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18號被告黃聖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愛河附近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駛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並接連撞及停放於該處路旁 陳明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蔡淑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黃聖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於101年6月28日6時1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38.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安、證人 蔡長針 即被害人蔡淑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