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指定辯護人康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四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透過BEETALK程式認識,進而交往。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歐薇汽車旅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向校護告知,經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母親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所證:伊與被告在103年5月17日案發前已經由Beetalk認識一年半了,二人是男女朋友,伊在案發當日13時許,與被告一同進入位於台南市○○區○○路○○○號的歐薇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方式對伊性交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8頁)。又甲女為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案發前曾經甲女告知其真實年齡乙節,亦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參酌甲女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雙方並無交惡,其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甲女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情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該罪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復因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因而在思慮未盡周到之際,一時衝動未能自制,致觸法網,然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甲女,依上各情,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故本院依被告行為之主觀心態及客觀侵害程度等項予以綜合觀察,認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其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就讀國中二年級,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盡周詳,竟仍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甲女年幼懵懂而與之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可能產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業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中,業據被告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4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1份可按。再參酌被告本件與甲女屬合意性交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時僅21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在六輕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現有正當工作,若令入執行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再審酌甲女法定代理人就本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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