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景良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應補充記載:「嗣王景良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景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頁-第41頁反面);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紀錄及覆議意見簽署表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32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11月2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景良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被害人 蔡宜娜 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王景良、被害人蔡宜娜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肇事之無號誌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被害人蔡宜娜則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被害人分別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上開肇事情節及程度,被告王景良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蔡宜娜應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結論均認為:「蔡宜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景良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二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紀錄及覆議意見簽署表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憑,均同此認定,是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本件被害人蔡宜娜死亡結果既因被告王景良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景良任職新營區之鳳勝混凝土廠,擔任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送貨,肇事當時正要開車去上班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0頁),駕車自為其主要之業務。核被告王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蔡宜娜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雖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頗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混凝土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子女同住,子女都年滿20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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