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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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聖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聖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內容:受刑人章聖偉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11月22日給付乙○○10萬元,餘款440萬元,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22日前給付乙○○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履行,經被害人乙○○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章聖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予以緩刑5年,並應履行和解內容給付乙○○450萬元(於104年11月22日給付乙○○10萬元,餘款440萬元,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22日前給付乙○○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104年11月11日起迄105年5月13日止,僅給付新臺幣15萬5000元予乙○○等情,有被害人乙○○105年5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4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5萬5000元,其雖曾給付前述部分款項,然自105年4月起即有未依前揭判決按時給付情事,足認受刑人始終消極以對,無視如附表所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等合意,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450萬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