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發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被告吳政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戴順發、吳政暾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正暾 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9時54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口,適有被告戴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因被告戴順發指責被告吳正暾騎乘重型機車不能在機慢車道上行駛,被告吳正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稱「幹妳娘」不堪入耳之穢詞公然辱罵被告戴順發,被告戴順發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老雞掰」不堪入耳之穢詞公然辱罵被告吳政暾(起訴書誤載為「戴順發」,應予更正)後,被告吳正暾先行離開。適於同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被告吳正暾騎乘上開機車停等紅燈時,被告戴順發亦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處,被告戴順發竟另基於基於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上開機車擋於被告吳正暾機車前面,被告吳正暾不予理會,迴轉機車橫越馬路,被告戴順發馬上騎乘上開機車跟隨過馬路超車停於被告吳正暾車前,並下車徒手毆打被告吳正暾戴於頭部之安全帽並罵「幹」,要被告吳正暾下車理論,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告吳正暾行使駕車與行動自由之權利(被告戴順發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判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順發、吳政暾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26、27、36頁)。揆諸前開條文,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戴順發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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