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地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