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 張小華
陳東霖 曾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88年度附民字第
318號),該刑事案件因通緝時效完成,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免訴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改分為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該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免訴判決,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至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