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帳戶結餘款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⑴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黃淑真律師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2月26日宣判。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7,715元,聲請人被選任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後,先於103年7月7日閱覽本案卷證資料,並分別於103年8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15日及104年1月16日到場參與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本案訴訟卷宗查閱明確,本院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