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3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華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後淨重0.10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華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106年毒偵字第17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後淨重0.109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毒保字第82號,見屏東地檢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卷第30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卷第15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