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陳怡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泰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6年10月28下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4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尿液檢體編號為J106-025│││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6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J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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