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107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壹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玖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06年1月26日」,應予更正為「107年1月26日」;同欄倒數第2行「延壽街與益壽街口」,應予更正為「延壽街與益壽八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
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目的為供己使用,且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771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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