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參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以及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既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志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緩起訴期間106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下稱甲案)、107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緩起訴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下稱乙案)、107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緩起訴期間107年11月
8日至109年11月7日;下稱丙案)、108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緩起訴期間108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為附命緩起訴,並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06年度緩護療29
9號)」、「108年8月12日(107年度緩護療395號)」、「108年11月7日(107年度緩護療563號)」、「109年7月14日(108年度緩護療405號)」完成戒癮治療,且甲案、乙案、丙案之附命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有該等該緩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91至1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被告在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9年10月10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而為上開犯行,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王志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剛前於民國106、107、108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第32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06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107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107年11月8日至109年11月7日、108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緩護療程序依序於107年6月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1月7日、109年7月14日履行完成,且前3者緩起訴期間均已屆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護療程序履行完成3年內之109年10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戶籍地,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付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於同年月14日11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意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期間規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第32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4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遵守及履行指定事項,各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21日、107年8月13日、107年11月8日、108年7月15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依序至108年6月20日、109年8月12日、109年11月7日、110年7月14日)、治療期間1年(分別至107年6月20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1月7日、109年7月14日),被告均已完成戒癮治療,且前3者緩起訴期間均已屆滿,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案緩護療程序完成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強 」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詢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