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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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墨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8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租賃告訴人公司之自小客車後,竟未依約歸還汽車而侵占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原先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前有因侵占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已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18頁),犯後透過母親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55頁),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租賃汽車,侵占期間經告訴人計算一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15,637元之延遲日租金等費用(見偵緝卷第47頁),再經告訴人改以包月方式計算延遲日租金,計算出積欠之費用為135,337元(見偵緝卷第43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透過母親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且已經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3、44、53頁)。則被告既透過和解途徑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若再行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被告陳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陳宗澤 )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墨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高鐵烏日站1樓7號門「 安維 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向安維斯公司員工 王士誠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己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1天新臺幣2500元,租期為
2天,陳墨並繳清2日租金。嗣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陳墨未依約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王士誠遂於
106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陳墨催討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並繳交租金,並同意陳墨於同年月15日繳清租金,並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惟陳墨屆期仍未歸還上開租賃小客車及清償租金,經王士誠於同年月
16日下午2時許發送電子郵件催討,陳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及清償租金,以此方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委任王士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墨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價格向告訴人安維││││斯公司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2天之事實。││││2.被告未歸還上開租賃小客││││車予告訴人即出國工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士誠│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上開價格向告訴人安維││││斯公司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2天之事實。││││2.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告訴代理人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並同││││意被告於106年9月15日││││清償租金以及於106年9││││月16日還車,惟被告屆期││││仍未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及清償租金,隨後即徹底││││失聯之事實。│├──┼───────────┼────────────┤│3│租賃合約書1份、被告│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紀│以上開價格向告訴人安維│││錄1份、郵局存證信函│斯公司租用上開租賃小客│││1份、鐵路警察局臺中分│車2天之事實。│││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2.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租賃│││案件紀錄表1份及協尋│小客車,告訴代理人以電│││電腦輸入單3份、被告│子郵件向被告催討,並同│││入出境資料1份。│意被告於106年9月15日││││清償租金以及於106年9││││月16日還車,惟被告屆期││││仍未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及清償租金,即於106年││││9月16日出國,告訴代理││││人因無法聯繫被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上開租賃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安維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協議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處以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