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號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豐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380、6267號、108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豐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義豐雖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范志偉 、 林哲 宏等人。
(二)與 曹淑貞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價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 陳雅玲 、 林柏愿 等人。
(三)另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清華 、 蘇正義 施用。
二、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黃義豐、 張凱倫 、林 哲宏 、陳雅玲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跟監蒐證等,並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前往黃義豐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彰化縣○○市○○路○○○巷○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義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毒品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塑膠鏟管4支及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2支,循線查悉上揭一(一)之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義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訴66卷】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5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訴343卷】卷一第212至215、257至2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志偉、 林哲宏 、 陳清華 、蘇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雅玲、林柏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互核與被告供述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4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予證人范志偉、林哲宏、陳雅玲、林柏愿,係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66卷卷二第211頁),足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9年
1月15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又證人陳清華為成年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之行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所示5次之犯行,均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前揭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均分別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曹淑貞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前揭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5月共
4罪、9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於106年12月間至
107年5月間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九)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全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係法規競合,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刑,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十)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人數僅有5人,販賣次數僅有5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豬肉榮 」、「 簡君曲 (詔美美)」、 林志銘 等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10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370至371頁),惟經檢警偵查,因為被告未能提供綽號「豬肉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無相關事證可供偵辦,故無法查緝到案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66卷卷一第171頁)。另檢警雖依其供述,查獲簡君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淑貞,亦有查獲林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298、5384號、第524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343卷卷二第28
1至289頁)。惟簡君曲、林志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26日及108年1月14日,而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至107年5月間,早於簡君曲、林志銘販賣之前,足見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顯非簡君曲、林志銘,故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屬小額交易,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係燒烤店店員,月薪2、3萬元,離婚,
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4、5之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107年4月22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4支(見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66卷卷一第103至105頁),亦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各次犯行分裝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66卷卷二第199至20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107年4月22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Samsung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會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隨意地插在扣案的上開2支手機內使用等語(見本院訴66卷卷二第200至201頁)。惟查,扣案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其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見107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7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監察譯文中,所載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見107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69至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2支手機為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5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均為供其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訴66卷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99至2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賣給范志偉,但他錢給不夠,實際上沒有拿到3000元,他只有給我2200元等語(見本院訴66卷卷二第205頁),證人范志偉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次交易積欠被告3000元等語(見
106年度他字第3122號卷卷二第24頁反面)。又依當日被告與證人范志偉間之簡訊內容觀之,證人范志偉是在2人於凌晨2時許交易完後,隔約5、6個小時後,於同日上午8、9時許聯絡被告要還錢給被告,被告並向表證人范志偉表示請其用匯款的方式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69頁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證人於交易時應係積欠被告3000元,嗣後還款也應僅有還2200元,就此部分僅沒收2200元。
3.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2次交易毒品時,陳雅玲第1次交付的錢是我先拿,隨即曹淑貞就把錢拿走;第2次是陳雅玲交錢時,曹淑貞就直接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訴66卷卷二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陳雅玲、林柏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66卷卷二第163、166、176頁)該2次交易之價金既為曹淑貞所取走,該犯罪所得已分配由曹淑貞獲得,被告對此部分並無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豹紋塑膠盒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 伊施 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66訴卷卷二第200頁),與本案上揭犯行無關,爰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王元郁起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證據出處│主文││││間:民國;單位:新臺幣)│││├──┼───┼────────────┼─────────────┼────────┤│1│范志偉│范志偉於106年12月19日凌│①被告黃義豐於偵訊、準備程│黃義豐販賣第一級││││晨2時許,持門號0000-0000│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毒品,累犯,處有││││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義豐持用│7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10│期徒刑柒年捌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頁、第168頁反面、本院│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訴66卷卷一第202、395頁│台、分裝袋壹包,││││,相約在黃義豐位於彰化縣│、卷二第159、204至205│塑膠鏟管肆支沒收││││員 林市 ○○路○段○○巷000│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號住處,以賒欠購毒款之方│②證人范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話壹支(含門號○││││式交易,黃義豐則交付價值│之證述(107年度偵字6267│00000000││││3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范│號卷第55頁反面、106年度│○號SIM卡壹張)││││志偉,嗣同日某時許范志偉│他字第3122號卷(二)第23│及犯罪所得貳仟貳││││再交付現金2200元予黃義豐│頁至24頁)。│佰元沒收,於全部││││。│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紀錄表(107年度偵字438│不宜執行沒收時,│││││0號卷第40頁)。│均追徵其價額。│││││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第109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62頁至63頁)。││││││⑤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69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72頁)。││││││⑦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102號;107年度偵字6267號││││││卷第112頁)。││├──┼───┼────────────┼─────────────┼────────┤│2│范志偉│范志偉於107年1月20日19時│①被告黃義豐於偵訊、準備程│黃義豐販賣第一級││││30分許,持門號0000-0000│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毒品,累犯,處有││││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義豐持用│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168│期徒刑柒年捌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反面、本院訴66卷卷一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202、395頁、卷二第159│台、分裝袋壹包,││││,相約在黃義豐位於彰化縣│、204至205頁)。│塑膠鏟管肆支沒收││││ 員林市 ○○路○段○○巷000│②證人范志偉於警詢、偵訊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號住處,黃義豐即以3000元│之證述(107年度偵字6267│話壹支(含門號○││││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號卷第57頁、106年度他字│00000000││││1小包予范志偉,范志偉則│第3122號卷(二)第24頁至│○號SIM卡壹張)││││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25頁)。│及未扣案之犯罪所││││黃義豐。│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得新臺幣參仟元均│││││人紀錄表(107年度偵字438│沒收,於全部或一│││││0號卷第4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行沒收時,均追│││││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徵其價額。│││││及附表(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64頁至6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70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72頁)。││││││⑦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107年度偵字6267號││││││卷第112頁)。││├──┼───┼────────────┼─────────────┼────────┤│3│林哲宏│林哲宏先於107年3月24日上│①被告黃義豐於警詢、偵訊、│黃義豐販賣第一級││││午某時許,與 郭至倫 和張凱│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毒品,累犯,處有││││倫相約於舊臺灣彰化地方法│白(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期徒刑柒年柒月。││││院旁7-11超商會合,再由林│第374頁至375頁、423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哲宏於上午10時31分48秒,│、本院訴343卷卷一第208│台、分裝袋壹包,││││45分4秒通話後不久,林哲│至209、253頁、卷二第│塑膠鏟管肆支沒收││││宏與郭至倫及張凱倫一同前│173、222至22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往黃義豐位於彰化縣員林市│②證人林哲宏於警詢、偵訊中│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之05證述(107年度他字11│元沒收,於全部或││││,郭至倫、張凱倫及林哲宏│57卷第190頁至192頁、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人出資500元,再由林哲│261頁)。頁至262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宏出面交付現金1500元予黃│③證人郭至倫於警、偵訊中證│徵其價額。││││義豐,黃義豐則交付海洛因│述(107年度他字1157卷第│││││1小包予林哲宏,林哲宏再│240頁至241頁、第27頁至│││││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郭至倫│274頁)。│││││平分成3份後,共同施用該│④證人張凱倫於偵訊中之證述│││││ 包海洛因 。│(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269頁)。││││││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201頁至202頁)。││││││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8月││││││7日彰院曜刑金107聲 監可 字││││││第8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 彰檢玉 信││││││106他3010字第33303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30日││││││彰警刑字第1070060624號函││││││(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207頁至216頁)││││││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8月││││││7日彰院曜刑金107聲監可字││││││第8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彰檢玉信││││││106他3010字第33302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30日││││││彰警刑字第1070060634號函││││││(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175頁至184頁)││││││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235頁至237頁)。││││││⑨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1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287頁至││││││289頁)。││││││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9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203頁至205頁)。││││││⑪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照片││││││(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251頁)。││││││⑫蒐證影像照片/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10││││││8年度偵字2341號卷第175頁││││││至179頁)。││││││⑬彰院曜刑金107聲監可81號││││││函(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175頁)││││││⑭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391頁)。││├──┼───┼────────────┼─────────────┼────────┤│4│陳雅玲│陳雅玲先於107年5月1日21│①被告黃義豐於警詢、偵訊、│黃義豐共同販賣第│││林柏愿│時29分14秒,持門號0000-0│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一級毒品,累犯,││││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義豐│白(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第371頁至372頁、422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由曹淑貞接聽聯繫購│至423頁、本院訴343卷卷│電話壹支(含門號││││買海洛因事宜,雙方於107│一第208至209、253頁、│00000000││││年5月1日22時00分27秒通話│卷二第173、222至224頁│○○號SIM卡壹張││││後不久,與陳雅玲、林柏愿│)。│)沒收,於全部或││││相約在曹淑貞彰化縣員林市│②共同被告曹淑貞於警詢、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路0段○○街0弄0之0號│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宜執行沒收時,追││││租屋處,由陳雅玲交付現金│之供述。│徵其價額。││││4500元予黃義豐,隨即由曹│③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淑貞接手該現金,黃義豐則│審理中之證述(107年度他│││││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陳雅玲│字1157號卷第130頁至131│││││、林柏愿。│頁、第163頁、本院訴343││││││卷卷二第175至193頁)。││││││④證人林柏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148頁至149││││││頁、第170頁至171頁、本││││││院訴343卷卷二第175至19││││││3頁)。││││││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141頁至144頁、第1││││││57頁至160頁)。││││││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7月││││││19日彰院曜刑日107聲監可││││││字第7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彰檢玉││││││信106他3010字第30705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彰警刑字第1070056105號││││││函(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85頁至90頁)││││││⑦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98頁至││││││101頁)。││││││⑧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97頁)。││││││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842號;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391頁)。││││││⑩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439號;108年度偵字2341號││││││卷第115頁)。││├──┼───┼────────────┼─────────────┼────────┤│5│陳雅玲│陳雅玲先於107年5月3日23│①被告黃義豐於警詢、偵訊、│黃義豐共同販賣第│││林柏愿│時45分19秒,持門號0901-0│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一級毒品,累犯,││││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義豐│白(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第372頁至374頁、423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由曹淑貞接聽聯繫購│、本院訴343卷卷一第208│電話壹支(含門號││││買海洛因事宜,雙方於107│至209、253頁、卷二第17│00000000││││年5月4日00時41分04秒通話│3、222至224頁)。│○○號SIM卡壹張││││後不久,與陳雅玲、林柏愿│②共同被告曹淑貞於警詢、偵│)沒收,於全部或││││相約在曹淑貞彰化縣員林市│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路0段○○街0弄0之0號│之供述。│宜執行沒收時,追││││租屋處,由陳雅玲交付現金│③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偵查及│徵其價額。││││4500元予曹淑貞,黃義豐則│審理中之證述(107年度他│││││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陳雅玲│字1157號卷第131頁至132│││││、林柏愿。│頁、第164頁、本院訴343││││││卷卷二第175至193頁)。││││││④證人林柏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149頁至150││││││頁、第171頁、本院訴343││││││卷卷二第175至193頁)。││││││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141頁至144頁、第1││││││57頁至160頁)。││││││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7月││││││19日彰院曜刑日107聲監可││││││字第7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彰檢玉││││││信106他3010字第30705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彰警刑字第1070056105號││││││函(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85頁至90頁)││││││⑦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98頁至││││││101頁)。││││││⑧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97頁)。││││││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107年度他字1157號││││││卷第391頁)。││││││⑩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108年度偵字2341號││││││卷第115頁)。││└──┴───┴────────────┴─────────────┴────────┘附表二:
┌──┬───┬────────────┬─────────────┬────────┐│編號│轉讓│轉讓方式、內容(時間:民│證據出處│主文│││對象│國;單位:新臺幣)│││├──┼───┼────────────┼─────────────┼────────┤│1│陳清華│陳清華於107年4月22日22時│①被告黃義豐於偵訊、準備程│黃義豐轉讓第一級││││許,在黃義豐位於彰化縣員│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毒品,累犯,處有││││林市○○路○段○○巷○○○號住│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168│期徒刑捌月。扣案││││處,由黃義豐提供海洛因、│頁、本院訴66卷卷一第202│之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供│、395頁、卷二第159、20│分裝袋壹包,塑膠││││陳清華施用,而以此方式無│4至205頁)。│鏟管肆支沒收。││││償轉讓各約1次施用數量之│②證人陳清華於警詢、偵訊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之證述(107年度偵字4380│││││清華。│號卷第21頁反面、第106頁││││││)。││││││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23頁)。││├──┼───┼────────────┼─────────────┼────────┤│2│蘇正義│蘇正義於107年1月10日14時│①被告黃義豐於警詢、偵訊、│黃義豐轉讓第一級││││至15時間,在其彰化縣員林│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毒品,累犯,處有││││市○○里○○巷0○00號住│白(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期徒刑柒月。扣案││││處,由黃義豐提供海洛因1│第7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之電子磅秤壹台、││││小包,供蘇正義施用,而以│、第168至第168頁反面、│分裝袋壹包,塑膠││││此方式無償轉讓約1次施用│、本院訴66卷卷一202、39│鏟管肆支沒收。││││數量之海洛因予蘇正義。│5頁、卷二第159、204至││││││205頁)。││││││②證人蘇正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度偵字438││││││0號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