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蕙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AB000-A109345(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B000A109345B(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未成年女子,並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邀約A女、B女至臺中市○區甲○○街000號7樓A-16「U2」包廂內觀看電影,3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包廂,乙○○即脫下外褲並開始與A女、B女打鬧嬉戲,對A女、B女稱:「我可以開始打手槍了嗎?...可以用松鼠(即A女)了嗎?...可以3P嗎」等語,B女則主動抓住A女之手作勢要碰觸乙○○之褲襠,A女、B女並向乙○○稱:「硬了」等語,B女再撫摸A女之胸部對乙○○稱:「你不敢」等語,乙○○明知當時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求A女幫其打手槍,惟A女以不會為由拒絕,乙○○便跨坐在A女身上,以A女之手在其生殖器上下摩擦,並徒手掀起A女之上衣親吻A女之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一次。嗣B女傳送私人訊息告知A女之姐即AB000-A109345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女),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AB000-A109645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名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被害人之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侵訴卷第2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217、2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5、79至85、147至1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女與A女姊姊iMessag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A女繪製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090084002號鑑定書、109年度保管字第4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67至71、103至117、165至169、175至176頁,不公開卷第3、7、13、21、27至29、31至34、41至45、47至52、55至57、63至65、69至89、105至123頁)等資料附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跨坐在A女身上,以A女之手在其生殖器上下摩擦,並徒手掀起A女之上衣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屬其以性交為目的之前階段行為,是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低度行為已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無成熟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能妥適控制情慾,於雙方合意下,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234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如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尚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心智未臻成熟之人,竟為求性慾滿足,即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一般職員,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侵訴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其緩刑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必要命令(如後述)。從而,本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新臺幣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凡瑄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