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 賴金義 等犯常業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他字第979號案件,經扣聲請人甲○○之珠寶在案,但該扣押物實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稱上開扣案物品(即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判決理由所載附表五編號30即警察機關於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羅東農會」編號D10515號保險箱內查扣物品中之珠寶金飾)為伊所有而聲請本院發還該扣押物云云。惟查:該保險箱內之扣押物係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之共犯 郭哲敏 所有,由其2人簽署扣押物品清單一節,已據 曾群立 、 粘乃友 2人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在卷(本院編號②警卷第593~597、602~604頁),核與郭哲敏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同上警卷第557~562頁)。是聲請人所指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附表編號30之保險箱內查扣物品中之珠寶,由曾群立、粘乃友簽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且郭哲敏已供稱該物為其所有,聲請人既非該物之所有人遽為上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