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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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判(減)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9月(減│有期徒刑6月(減刑││││刑)│)│├────────┼───────┼─────────┼─────────┤│犯罪日期│94.03.28~│95.11.11、95.11.23│95.11.14│││94.06.0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彰化地檢97年度偵緝│彰化地檢97年度偵緝││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356號│字第163號│字第163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97年度上易字第1529│97年度上易字第1529││││第32號│號│號││├────┼───────┼─────────┼─────────┤││判決日期│97.03.19│97.10.02│97.10.02│├───┼────┼───────┼─────────┼─────────┤│確定│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判決├────┼───────┼─────────┼─────────┤││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97年度上易字第1529│97年度上易字第1529││││第32號│號│號││├────┼───────┼─────────┼─────────┤││確定日期│97.04.18│97.10.02│97.10.02│├───┴────┼───────┼─────────┼─────────┤│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執字第3714號│第7519號│第7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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