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主債務人 詹長興 之保證人,債權人理應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處分,不足才由保證人代償,方屬合理。伊之子女尚在就學,開銷頗大,實非不願代償,且假扣押之不動產,原已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貸九二一受災戶低利貸款,請體諒受災戶之困境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詹長興於民國89年07月10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約定自109年07月10日,利息一年利率2.59﹪計付,本金自借款日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如債務人未按其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餘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詹長興至今僅攤還本金43萬7221元,及繳納至97年4月1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26萬2779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給付,依借據條款第8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連帶保證人乙○○自應與債務人詹長興負連帶責任。相對人因而對於債務人126萬2779元債務之120萬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准許相對人以4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為九二一受災戶,目前子女尚在就學,生活開銷大,清償債務有困難,況且其並非為主債務人云云,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上開事由均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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