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昌
歐清澤陳斌徐金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昌、歐清澤、陳斌、徐金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慶昌、歐清澤、陳斌、徐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被告謝慶昌、歐清澤、陳斌、徐金文,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象棋麻將」之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謝慶昌等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於社會勤勉美德確已造成負面之影響, 惟渠 等犯後既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1副(共32顆)、賭資合計新臺幣400元(其中200元係謝慶昌所有、70元係歐清澤所有、40元係陳斌所有、90元係徐金文所有),各係被告謝慶昌等4人當場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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