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包曉紅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陳明律師被告 胡焜宇 法定代理人 劉錦年 訴訟代理人 陳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一0七0四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
5年8月11日當庭更改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支付命令所載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4月9日至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劉芳梅 所經營之鼎鼎有茗阿里山茶研所(下稱鼎鼎有茗公司)任職,負責向中國遊客推銷茶葉,並簽訂僱傭契約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因鼎鼎有茗公司常放無薪假而離職,復受僱於他公司擔任茶葉推銷員一職,然劉芳梅即鼎鼎有茗公司卻逕以伊違反前揭競業禁止條款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嗣訴外人劉芳梅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該系爭債權。因前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之意旨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解為無效,故該系爭債權因無效即不得請求。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支付命令所載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5年7月27日具狀為認諾之意思表示(105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104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無效,堪認兩造間就該債權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105年7月28日具狀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員工保密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原告亦自陳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參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700元,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