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自行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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