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94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弟,因不滿擔任教職之被害人乙○○未將父親遺產均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明知以明信片寄給在學校任職之被害人乙○○,其上內容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可以觀見之狀態,連續自民國95年3月16日前某日起至95年3月25日前某日止,連續3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居街○巷○號6樓之住所內,以自備之明信片書寫內容為「侵占父親遺產卑鄙無恥之徒還為人師表」等文字,分次指名寄給在桃園縣○○鎮○○村○○路○○○號「治平中學」內任教之被害人乙○○(郵票上之郵戳分別為95年3月16日、17日及25日),使上開明信片處於學校總務科收發信件人員、教官室人員均有機會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足以貶低被害人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卷內)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曾雨明法官蘇昭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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