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車禍後,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首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