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五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後移送執行。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後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十五日),直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甲○○卻於出監後之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料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以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原審經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零點一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二五四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其於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淨重零點一零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一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一二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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