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13、25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所載「於98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為「98年11月9日下午6時至8時間某時」,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爰審酌被告 阮氏 於被告LEXUANTHANG鬆脫警員 韓成祥 控制之際,騎乘機車搭載離去,協助受逮捕之人脫逃,影響司法權之運作,有害社會秩序,其協助脫逃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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