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政傑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丘政傑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丘政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B車),沿台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23.5公里處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本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並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被害人 何朝田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詹鈺鈴 ,同向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時驟然降速,被告所駕駛之B車煞閃不及,自後撞擊前方之A車,A車遭撞擊後,再往右偏離碰撞由 邱千珊 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右側減速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A車駕駛何朝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胸之傷勢,A車乘客詹鈺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至6、8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橈骨及恥骨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害人何朝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述傷勢導致呼吸衰竭,於同日11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何朝田死亡及告訴人詹鈺鈴
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何朝田死亡、告訴人詹
鈺鈴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原判決誤載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93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親自打電話報警,承認其係駕駛B車之人,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全部自白,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煞車不及追撞上前方A車,致被害人何朝田死亡及告訴人詹鈺鈴受有上揭傷勢;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何朝田以近乎停止的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中,同為肇事因素;另參以被告前雖因否認過失犯行,且就過失比例一再爭執等因素,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5、109頁);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何朝田死亡、告訴人詹鈺鈴受傷之結果,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使告訴人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無可回復之心理傷痛等情,認無再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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