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案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精神障礙疾病,於民國99年5月8日至99年7月2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治療,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傳喚被告出庭應訊審理,當庭告知認罪協商,被告當時尚在醫療期間,精神心智處於愰惚狀態致無法作出有利之答辯,故上開審理顯有粗糙之實;再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附表1於98年11月8日、附表2於98年12月5日、附表3於98年12月6日之3項行為,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物或查獲之贓物為主要證據,即將被告論罪重判,顯有不當;被告之自白,實因精神障礙、神智不清且混亂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顯不可採。為此,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據被告就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予以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1犯行願受有期徒刑10月、附表2犯行願受有期徒刑1年、附表3犯行願受有期徒刑1年、附表4犯行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9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3年3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精神疾病,自99年5月8日至99年7月2日至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住院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此將庭期延至被告出院後之99年8月16日始傳喚被告出庭應訊審理,有該院99年7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嗣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到庭後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等4罪,於原審訊問時坦認無訛,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進行協商,原審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後,原審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科刑判決(見原審卷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及99年8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是被告謂協商時伊因精神疾病,尚在醫療期間,精神心智處於愰惚狀態無法作有利答辯云云;以被告已於99年7月2日出院,原審至99年8月16日始行準備程序並行協商程序,時間已相隔1個半月,且於協商程序並有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刑度,有原審筆錄之記載可稽,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再者,原審之判決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對上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有何得提起上訴之情事與理由,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