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5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93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前,經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73毫克/公升)」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9347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2月21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裁罰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伊已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於99年6月底接獲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須另處罰52,500元整,因伊近年來工作不順,無力負擔此大筆數額罰緩,爰請求准予義務勞務替代或分期償還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1日凌晨2時5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前,經警攔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超出規定標準,此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5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在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準此,在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前,若有合乎前揭規定要件者,檢察官仍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52,500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㈢至受處分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罰鍰為由,請求分期繳納或以義務勞動代替云云,核無法律上依據,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則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52,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