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審判決誤載為營業用小貨車,應予更正),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往鴨母港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快速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 陳涵柔 ,沿臺北縣蘆洲市○○○路2段328巷往蘆洲市○○○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繼續前行,乙○○乃於甲○○所駕駛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中間時閃煞不及,致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使甲○○所駕之車輛失控再撞及行經該路口之 李明達 所駕駛8486-UT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有左臂擦傷8×2公分、皮膚缺損及右小腿擦傷1×0.2公分、瘀血3×2公分等傷害,甲○○車內之陳涵柔亦受有右前臂瘀血之傷害(關於陳涵柔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甲○○、李明達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明達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車禍現照片10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3日北縣鑑字第98177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供本院參酌。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人,當具有此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其竟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其所駕營業小客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使告訴人甲○○所駕之車輛失控再撞及行經該路口之李明達所駕駛8486-UT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7652號卷第34頁),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局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652號偵查卷第27頁),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過輕,且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